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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国市某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因无力偿还所欠他人债务,遂起了以“养卡”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的念头。2014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朱某某,谎称其为延后光大银行信用卡的还款日期,欲让朱某某将20000元人民币存入该信用卡内,再由朱某某用该信用卡将20000元套现取回,后其将信用卡及报酬400元人民币委托他人交给朱某某。当天14时许,朱某某将20000元人民币存入该信用卡,被告人曹某某在收到光大银行的短信通知后即将该信用卡挂失并补办了一张新信用卡,后其用新办的信用卡将20000元人民币取出用于个人挥霍。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无力偿还所欠他人债务,遂产生以“养卡”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的念头。2014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给宁国市某寄卖行老板被害人朱某某,谎称其为延后卡号为XXXXXXXXXXXXXX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的还款日期,欲让朱某某将20000元人民币存入该信用卡内,再由朱某某用该信用卡将20000元套现取回。待朱某某应允后,其将信用卡及报酬400元人民币委托他人交给朱某某。当日14时许,朱某某将20000元人民币存入该信用卡,被告人曹某某在收到光大银行的短信通知后,即打电话给光大银行的客服将该信用卡挂失并补办了一张新信用卡,后其用新办的信用卡将20000元人民币取出用于个人挥霍。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害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30日在安徽省绩溪县一宾馆内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