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利君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俞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246号罪犯俞利君,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14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利君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施飞翔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俞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俞利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俞利君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俞利君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俞利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15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俞利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俞利君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04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