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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方月煤业有限公司、马月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方月煤业有限公司,马月勤,宁夏石嘴山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嘴山市方月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月勤,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回族。被告宁夏石嘴山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方月煤业有限公司、马月勤、宁夏石嘴山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上述被告所有的价值22226787.15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并提供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石嘴山市方月煤业有限公司、马月勤、宁夏石嘴山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罗县宏飞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2226787.15元财产或银行等额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谭 雯审判员 张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