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文斌,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师范路食品公司办公楼6楼。法定代表人王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桂榜,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斌,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延安市师范路食品公司办公楼六楼。负责人高云,该工程处处长。上诉人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桂榜,被上诉人闫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占军,被上诉人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25日,原告闫文斌与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高云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等设备从事延安赵庄美丽新城小区工程建设。2012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怀宇公司第一���程处共拖欠租赁费223600元,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高云给闫文斌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现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成诉。另查明:陕西省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高云出具任命书,任命其为公司高云同志为美丽新城工程第一工程处处长,全权负责第一工程处的一切事宜,并将该公司资质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后交于高云。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223600元的欠据,其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系被告怀宇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清偿欠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怀宇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闫文斌清偿2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5元。宣判后,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315号民事判决,驳回闫文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美丽新城”小区4、5号楼由高云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由高云直接领取,施工所用材料由高云直接购买,人员工资由高云直接发放,上诉人并无任何参与,与该工程无关。上诉人并无第一工程处这一机构,应依法追加高云参加诉讼。协议书是高云与美丽之家公司签订的,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况且,截止目前上诉人并未收取分文管理费,更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上诉人给高云出具了任命书,但是根据延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施工许可证,该小区并非由上诉人中标,说明上诉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排除闫文斌与高云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因高云系上诉人任命的美丽新城工程项目工程第一工程处处长,该事实有上诉人任命书予以证实。高云以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闫文斌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而第一工程处为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经闫文斌与被上诉第一工程处结算,第一工程处尚欠租赁费223600元未支付,故该笔款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称闫文斌与高云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上诉人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