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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跃华与曾国铿、林小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华,曾国铿,林小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郭跃华,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国铿,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小卿,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郭跃华与被告曾国铿、林小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华的委托代理人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铿、林小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跃华诉称,被告曾国铿因家庭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被告曾国铿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曾国铿、林小卿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曾国铿、林小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国铿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实际支付的是28500元,有银行转账明细单为据。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1500元、1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合计7500元,现尚欠21000元。以上还款有转账明细为据。现被告经济紧张无还款能力,望能延期或分期偿还借款。被告林小卿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国铿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2即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小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曾国铿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异议,其主张现仅欠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款条系被告曾国铿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事实。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夫妻关系。被告曾国铿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采信;其主张原告借款时只实际支付借款28500元,虽有银行转账明细单为据,但原告主张15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故原告主张借给被告30000元,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国铿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曾国铿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曾国铿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1500元、1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合计75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2500元。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国铿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曾国铿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国铿偿还尚欠借款22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国铿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曾国铿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国铿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国铿、林小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跃华借款2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国铿、林小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