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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傅斌良与茅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03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傅斌良。被告茅忠兴。原告傅斌良与被告茅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斌良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茅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