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孙某某,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祖国,系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沈家台。委托代理人张绪成,系锦州市太和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第一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绪成,系锦州市太和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国、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绪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17时35分,杨某某驾驶辽GM94**号小型轿车沿山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河区上海路左转弯时,与沿山东街由北向南行走到上海路直行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凌河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当即入住205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经法医评定十级伤残,累计各项损失204518元,三被告至今未赔付一分钱。经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我2045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宋某辩称,一、杨某某驾驶的辽GM94**号在保险公司投保,这是事实。宋某不但在保险公司交了强制险,而且还交了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204518元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支出的有些费用法律不予保护,对护理天数有异议,且实际用药量与费用清单记载不符,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鉴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辽GM94**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二、依据保险条款,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间接损失、治疗肺炎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本案中,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四、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依据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有记载: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道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机动车应有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时,该车是不允许驾驶的。根据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GM94**号是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杨某某不应该驾驶该车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此情况下,杨某某驾驶该车上路,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3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辽GM94**号小型轿车沿山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左转弯时,与沿山东街由北向南走到上海路直行的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急救车送至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显微外科二病区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其它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肺炎”,实际住院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护理人员为原告朋友刘忠兴。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转入该院骨科一病区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1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护理人员为原告朋友刘忠兴、苏文;二级护理107天,护理人员为刘忠兴。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花费急救费205元,门诊医疗费1157元,住院医疗费54190.6元,以上共计55552.6元,原告主张55552元。原告另花费大腿固定支具费1800元、手杖费用45元、复印费68.5元(原告主张50元)。原告系辽宁省邮政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驾驶员,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实际发放工资为547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辽GM94**号车辆在车检中被检出“副照灯光不合格,其它检测项合格”。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合符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孙某某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又查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辽医附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号及辽医附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孙某某的左膝部损伤伴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孙某某的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手术费用共计约需捌仟伍佰元左右(不包括手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并发症及其他意外的治疗费用)”。原告预付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辽GM94**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58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同意赔偿200元。被告宋某在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但在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均没有免责条款内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卷宗材料、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出院通知书、大腿固定支具发票、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过肩支具发票、手杖出库单、复印费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出租车营运租赁合同、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合符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辽GM94**号车辆造成原告孙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不允许驾驶的车辆上路,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一节,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宋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低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数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宋某辩称对护理天数有异议且实际用药量与费用清单记载不符一节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治疗肺炎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超出医疗保险范畴的用药不予赔付一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忠兴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出租车营运租赁合同证明刘忠兴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人员刘忠兴、苏文护理费均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月工资5470元为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共19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与此次事故相关联,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8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大腿固定支具费,系原告治疗恢复的必要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项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衣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作为辽GM94**号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78080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18128元;二、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78080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18128元后,余额59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59952元;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复印费5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4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97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旭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爽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205元+1157元+54190.6元=55552.6元(原告主张55552元);2、后续治疗费:8500元;3、误工费:5470元÷30天×191天=34826元;4、护理费:34995元÷365天×3天×2人+34995元÷365天×(8+107天)=1160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8天=59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45元=1845元;9、衣物损失: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78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交强险数额为:118128元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限额11万元):包括护理费11601元+误工费348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7928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2、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1万元):1万元包括医疗费5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69952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3、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2000元):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为:59952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