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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屏南县,暂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屏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屏南县古峰镇西环北路209号家中饮用高度白酒后与其儿子张某乙发生口角,在追打张某乙不成后,回到家中。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家一楼杂物间内存放的易燃杂物点燃,经他人发现并报警,火势被及时赶到的屏南县消防大队官兵扑灭,未向外蔓延。同时,消防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带离现场并移交给刑侦大队民警,民警遂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办案中心讯问室接受讯问。经屏南县公安局勘查,被告人张某甲所居住的屏南县古峰镇西环北路209号民房位于居民区,左侧与居民叶某乙的房屋共墙,右侧与居民黄某甲的房屋共墙,周边有多座居民自建房,且起火房屋墙体外侧堆放大量木柴与散落电线。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造成杂物间墙体熏黑48平方米,一辆男式摩托车被损坏。经鉴定,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叶某甲、张某乙、周某、叶某乙、黄某甲、宋某的证言,物证永大牌红色打火机一个,屏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证(2014)2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屏南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且被告人张某甲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居民区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系在醉酒状态下放火,主观上没有放火故意,且烧毁的是自家财物,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9日晚,在屏南县古峰镇西环北路209号家中酒后与儿子张某乙争吵并在一楼杂物间内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系在醉酒状态下放火,主观上没有放火故意,且烧毁的是自家财物,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黄某乙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平素多次酒后滋事,其明知自己在醉酒下的控制能力较低,仍放任自己酒后放火,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另其虽烧毁自家财物,但其居住的屏南县古峰镇西环北路209号房屋左右均紧邻他人房屋,故其在居民区的放火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上诉人张某甲酒后在居民区放火,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酒后在居民区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黄传明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