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4年8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桥南滨河路5号附1号家中,容留、介绍赵某、邹某、张某乙等妇女卖淫60人次,所得嫖资与卖淫人员三七分成,牟利部分用于自己日常开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容留、介绍卖淫的次数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容留、介绍了三、四次,从家里搜出来的本子记录的不是介绍卖淫的账本,上面具体记的啥内容记不清了,公安人员扣押的2050元不是嫖资,是自己的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次数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容留、介绍卖淫60次的指控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并没有真正形成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公安机关存在着钓鱼执行、诱导他人犯罪的嫌疑,并且当场扣押的相关物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存在着介绍卖淫的事实;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所依据的绿色笔记本,以记录的内容来进行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次数,证据不足,从被告人最初的供述以及笔记本所记录的内容上看,仅有7月31日相关的讯问记录,而之前的其他记录均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着容留、介绍妇女卖淫行为,上面记录的内容非常简单略,也无法进行查证,没有被告人以及涉嫌嫖娼卖淫人员的证言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介绍卖淫的行为;3、被告人当庭否认其笔记本记录的内容与卖淫的行为有关,公诉机关有义务对笔记本记录的相关的卖淫嫖娼行为内容进行举证,否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承认的介绍、容留卖淫3起,且有用过的避孕套相印证,属如实供述;5、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桥南滨河路5号附1号家中,容留、介绍赵某、邹某、张某乙等妇女卖淫,所得嫖资与卖淫人员三七分成,牟利部分用于自己日常开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蓝色塑料包1个,内有黑色笔记本1本,避孕套34个。(2)避孕套6个。(3)使用过的避孕套3个。(4)绿色笔记本1个。(5)嫖资人民币2050元。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各1份2014年7月30日8时30分,有人电话报警称: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桥南头下居民区内有卖淫嫖娼行为。周口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警管理大队立即出警,抓获相关人员,扣押相关物品。周口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警管理大队三大队于2014年8月02日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周口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警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接群众举报后,于第2天23时20分赶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桥南头下居民区的举报地点进行查处,当场在该场所将涉嫌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老板张国华以及从事卖淫活动的妇女邹某、赵某、张某乙抓获;后于2014年8月1日将嫖娼人员金某抓获。周口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警管理大队三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说明对卖淫女邹某、赵某、张某乙和嫖娼人员金某已进行了行政处罚。周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周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4份第1份:从张某乙处扣押蓝色塑料包1个,内有黑色笔记本1本,避孕套34个。第2份:从张某甲处扣押用过的避孕套3个,未用过的避孕套6个。第3份:从张某甲处扣押绿色笔记本1个。第4份:从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050元。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信息内容同本人基本情况。张某甲的前科查询证明1份无前科。张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在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签注“这是去我那找小姐的那个人”金某于2014年8月1日在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签注“这是给我介绍小姐的老板”邹某于2014年8月1日的卖淫记录1页记录内容:徐2、张1、张1、颜某1.张某甲的卖淫记录本1本记录“白”下边19人次,“佳”下边7人次,“敏”下边12人次,“慧”下边12人次,“英”下边5人次,“白”下边3人次,“雪”下边2人次,“娜”下边3人次。共63人次。(12)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1份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将本案指定川汇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证人证言证人金某证言:7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去八一路与滨河路交叉口东边民房里,我给那个戴眼镜的老板说我要个小姐,那个带眼镜的老板就给我找一个小姐,然后小姐就领着我进房间,进屋后,我们就脱掉衣服,那个小姐给我戴上避孕套,然后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射精之后,我就把100元钱给了小姐。老板给我一个电话号码136××××9782,说如果还想嫖娼了,就提前打这个电话,他给我安排小姐。今天我从西华老家回到八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白硕园工地上,晚上我和朋友吃过饭后就想去嫖娼,然后就给136××××9782这个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小姐,然后我就被你们带到公安局来了。戴眼镜的老板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但我见了面肯定认识他。证人邹某证言:我是昨天下午(7月31日)从许昌老家来的周口,昨天晚上我一共接了四个嫖客。是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桥头接的客。昨天我来到周口后坐了一辆出租车,我问出租车司机周口有没有厂子,司机说没有,如果我想挣钱可以去八一桥头。我接的四个嫖客都在八一桥头那一块。老板给我说的每个100块钱,还没有跟我算账。记账不记账我不知道,做完后我都给他们报了名字。我报的英子。老板没跟我说,这四个都是“打炮”(指性交)。我刚来还不知道如何分成,老板还没有跟我说,就是过一会算账,我自己记的还有帐。(民警出示从我包内搜出纸条),是我的,都是我卖淫的帐。第一行记的“徐”就是在姓徐的那一家做的,他说给我二百块钱;第二行、第三行记的在姓张的那一家做了两次,一次一百;第四行是在颜某家做的,这些钱都还没有给我。姓徐的是女的,四五十岁,个子高高的,微胖;姓张的也是个女的,四十多岁;颜伟是男的,四十多岁,短头发,小个子。还有一次,就是你们带回来那个戴眼镜的男的(张某甲)喊我,让我去他哪里接客(提供性服务),后来他就领着我们三个,另外两个就是跟我一块被带回来的那两个去了他提供的地方。到了之后他刚给我们介绍完就被公安机关带回来了。张某甲没说什么,我们都知道是提供性服务,一次是一百块钱。我提供性服务使用避孕套,是我自己买的。证人赵某证言:我是昨天(7月31日)晚上十点多去的,还没有做成一个,你们就把我带来了。我八一桥头接客干有两个多月了,都是晚上去,白天不去。我前天还有大前天都没有做,7月28号晚上接了两个,一个在铁山家接的,一个在建军家做的,都是一百块钱,我跟老板三七分账,老板得三十,我的七十,7月28号我一共挣了140块钱。跟我一起带回来的我认识“英子”,就是白某,她是“眼镜”(张某甲家的养的小姐),还有一个黑色上衣的叫张某乙是建军家的小姐,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还有一个叫红艳。还有一个穿竖条条的叫李某是建敏家的小姐,还有一个穿红衣服的叫玲玲是虎子家的小姐。建军是男的四十岁左右,他家就是“眼镜”家前面的一条东西小路向东走到头就是。建敏是女的,四十多岁家跟张某甲一个胡同,就在刚下河堤左手边第一家。虎子是男是,他不在家,是他老婆招的客人,他家在八一桥头从西向东数第三个胡同走到头就是他家。我去的时候“英子”白某就在,具体什么时间来的我不知道。今天你们带回来的这些小姐都是跟我一样提供性服务的(卖淫)。我去之前她们都在哪里了。我所说的谁家养的小姐,就是客人去了,老板先介绍这些小姐,如果他们出了什么事都是老板管,像被公安机关抓住了这种情况。这些情况我听跟我在一块的提供性服务的小姐说的,说都要找个靠家,出了事情有人管。我以前在眼镜(张某甲)家接过4个,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是以前听朋友介绍去八一桥头有卖淫的。我做完服务老板直接给我钱,一次七十。有家养的小姐在其他家做给养他那一家每次提十元钱。有家养的小姐都有账本,按账本提钱。我没有记帐。我去的这两个多月提供了多少次性服务我记不清楚了。不知道嫖客是哪里人,都是老板接的客人。在接客人之前价钱以前都讲好的,老板只是叫我们过去,如果客人相中了就提供服务。我说的服务是先吹后做,就是先“口交”后“打炮”(指性交)。我提供性服务使用避孕套,去那一家那一家老板提供。(4)证人张某乙证言:我是7月28号来的八一桥头,从来到现在每天接五六个,我都是每天晚上去,白天不去,7月28号我接了7个;7月29号接了8个,其中有一个在张某甲家接的;7月30号接6个。7月31号我没有接成就被你们带到公安机关来了。是我听说八一桥头嫖客比较多,小姐来到这个地方站到桥头就有人喊,大家都知道与老板的分成是四六或者三七,于是我就来了。7月28号、29号我只记得29号在张某甲家接了一次,7月30号接了六次,分别在张霞家一次,老九家一次,燕子家一次,王蓉家一次,建民家一次,向华家一次。这个包是我的(出示民警扣押的浅绿色塑料包一个),包里的避孕套是我接客使用的。包内的黑色笔记簿是我用来记账用的,记的是7月30号我在谁家接客的情况。从7月28号到现在我挣了一千多块钱。这些钱我花了。7月31号晚上十一点多,我在张某甲家前的路上站着,然后张某甲说他家来客人了,让我过去我就过去了,我们过去了以后看到三个客人,他们说是公安局的,然后把我带过来了。跟我一起带回来的我认识“英子”,就是白某,还认识“眼镜”张某甲,还有赵某。我去的时候“英子”白某、赵某就在,具体什么时间来的我不知道。都是跟我一样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先吹后做,就是先“口交”后“打炮”(指性交)。我提供性服务使用避孕套,是自己买的。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我有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我是从2014年2月份开始容留妇女卖淫的,每天我就在我家前面的路上问过往的路人愿不愿意找小姐,如果有愿意找小姐的,我就把他领到我家,我就给他介绍100块钱一次,包括“口活”和“打炮”,如果他愿意做了,我就给他去滨河东路叫小姐,有时候小姐多的时候就多给他喊几个让他选。选成了就在我的场所里进行交易,我的场所共三层,大多在一楼的四个房间里进行。这些小姐都是自发在滨河东路附近站着,我接到嫖客后就把他们喊过来。小姐每次给客人服务都是100元,我们是三七分账,每次我提30元,小姐拿70元。“小姐”的服务包括“口活”还有“打炮”。“口活”就是指小姐用嘴巴含住嫖客的生殖器,“打炮”就是性交的意思。7月31号下午两点到七点我介绍了四个,晚上我介绍了一个。这几个嫖客都是第一次见,没什么印象。和这些嫖客发生性关系的小姐我记得都有帐,就是你们今天扣押的账本,最后一页是7月31号的,有“雪”、“娥”、“敏”(做了三次)总共做了五次,都是“打炮”。这些账本上记的名字都是在我家做过的小姐的名字,是小姐自己报的名字,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这些小姐都是哪里人我不知道。自开业以来总共有十几个小姐在我家里卖淫。这些账本都是我记的。从开业到现在一共挣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有时候一天挣一二百,有时候一天挣二三百。7月31号我介绍五个一共挣了140元钱,其中一个嫖客只给了90元钱,我分了20元。今天带回来这三个小姐都是提供性服务的小姐,一个带眼镜的叫英子,一个个子高的长头发的叫赵某,另外一个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她们三个今天都没有做。以前我都叫过,具体做过没有我记不清楚了。今天这三个女的都是卖淫的小姐,我喊他们过去接客的(指卖淫)。在我们家提供性服务的小姐不包夜。我容留卖淫所用的场所是我自己的房子。我没有强迫卖淫的情况,都是他们自愿的。2014年4月份,我母亲去世以后,我就开始在我自己家里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了,具体情况在上一次公安机关对我进行询问时我已经说清楚了。上一次我记错了。我母亲去世之后我才开始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我母亲是2014年阴历3月19日去世的。我在自己家里容留、介绍妇女卖淫记的有账本,以前我没有记,最近几天记的账本,公安机关检查时收走了。公安机关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的9只避孕套(3只已用过),那六只没用的避孕套是我提供给卖淫女“接客”时用的,另外3只用过的避孕套是卖淫女与嫖客交易过后用过留在房间里的。是在我家里一楼的房间里,具体哪个房间我记不清了。这几次交易我账本上记的有,具体情况在上一次公安机关对我进行询问时我已经说清楚了。我从4月份以来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共挣了多少钱我没算过,大概每天能收入100多元,挣的钱都用于日常开销了。在我手机上存的名为“百硕园”的就是你们昨天带回来的那个嫖客,他在7月初的时候到我家来嫖娼时,我记下了他的电话,他的电话号码是186××××6625;名为“英子”的就是昨天你们带回来的那个戴眼镜的卖淫女,她的电话号码是151××××4970;名为“赵某”的就是昨天你们带回来那个长发、穿黑色衣服的那个卖淫女,她的电话号码是158××××1559.从河堤上顺桥下来在我家前面的东西胡同的从西数第一家也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老板是一个叫“雨”的人,我喊她姑,大概有五、六十岁,在我家前面的东西胡同的从西数第二家也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老板叫“艳伟”,男,大概有40多岁。在我家北边门朝西的那一家也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老板叫“张建敏”,男,也是40多岁。在我家前面的东西胡同最东头门朝西的那一家是“张建军”的家,他也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男,也是40多岁。从八一路和滨河路交叉口往东走路南第四个胡同最南头是“韩霞”的家,“韩霞”也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检查笔录检查笔录1份、附照片8张。2014年7月31日,周口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大队对张国华的卖淫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查获嫌疑人张国华及3名卖淫女,用过的避孕套3个及大量未使用过的避孕套,老板的记账本1本,(见扣押物品清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自己家中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卖淫次数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记载容留介绍卖淫内容的笔记本,所记载内容只是代号,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有多次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证据单一,缺乏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海审判员 张晖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