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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建国、彭芝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建国,彭芝红,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法定。表人王周屋。委托。理人周平。委托。理人欧阳彩云。被告刘建国。被告彭芝红。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负责人毛志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建国、彭芝红、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路担任记录。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周平、欧阳彩云,被告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芝红、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建国与原告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国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8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借款利率、违约责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刘建国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建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刘建国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应当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为了实现债权,原告聘请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刘建国承担,被告彭芝红与被告刘建国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刘建国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系被告刘建国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刘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国、彭芝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1321.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1591.3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国、彭芝红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对被告刘建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建国辩称,被告刘建国确实欠原告的贷款,但被告刘建国仅从原告处拿到贷款58万多元,且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用过高。被告刘建国现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彭芝红、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民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建国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彭芝红应对被告刘建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原系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两者的机构代码均为78285348-8。第四组证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基金缴款证明,拟证明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自愿对被告刘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国发放了贷款80万元;第六组证据、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刘建国违约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刘建国、彭芝红、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刘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建国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形式合法,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原系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2012年7月原告与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签订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乙方为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成员在甲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现双方协商一致,签署本协议,以资信守。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个高质字第HZ2012001-1)约定:为确保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愿意以其合法所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被告民生苗木合作社最高债权额为5亿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提出了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贷款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彭芝红在申请表上签名,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作为担保人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建国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72013004427),约定该合同为单一受信模式(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为“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原告与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个高质字第HZ2012001-1)”。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12月16日,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刘建国为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同意为被告刘建国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国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将80万元支付到被告刘建国指定的收款账户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国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代被告刘建国偿还贷款本金147437.24元、利息12368.85元、罚息193.91元,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刘建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1321.64元,罚息33120.8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国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签署的相关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刘建国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刘建国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建国偿还本息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国提出,其在原告处申请贷款80万元,但原告只给了大概58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将80万元贷款汇至被告刘建国指定的账户内,而被告刘建国未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刘建国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刘建国承担律师费3万元尽管有约定,但考虑到本案的风险程度以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将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费用支出为20487元,该费用由被告刘建国负担。被告刘建国与被告彭芝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刘建国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被告刘建国、彭芝红签字确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表明被告彭芝红对被告刘建国的借款是明知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建国、彭芝红共同偿还原告所起诉之款项。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刘建国的上述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因在庭审中查明,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原系长沙县跳马乡花卉苗木协会,故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应以质押财产为限对原告的上述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刘建国追偿。被告彭芝红、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国、彭芝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641321.64元,利息及罚息33120.89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此日后的罚息以641321.6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刘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20487元;三、被告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以质押财产为限对被告刘建国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建国、彭芝红、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9元人民币,保全费4270元人民币,合计14879元人民币,由被告刘建国、彭芝红、长沙县跳马镇花卉苗木协会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