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斌诉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斌,男,汉族,1959年4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拥军路景海花园B3楼2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惠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诉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36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3600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能回笼,在无法按期归还原告本息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以现房抵顶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25600元,从2014年8月17日到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169536元,共计29951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825600元;2、顶账协议,证明借款事实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我公司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条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可,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顶账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顶账协议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顶账协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有效,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协议确定的借款数额与借条的总数额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顶账协议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数额为23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具112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被告以景海丽园小区17套房屋作为抵押,若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房屋由原告自行处理;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3536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10月10日,并约定被告以景海丽园小区3套房屋作为抵押,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房屋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顶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825600元,利息169536元,被告以其开发的景海丽园小区的26套房屋顶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进一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息1695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顶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7日到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169536元,并未超出法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2825600元,利息169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任俊林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