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康乐诉葛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康乐,葛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马康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武超,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康乐诉被告葛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康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康乐诉称: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在巩义市区人民东路19号附4号康乐名烟名酒店找到原告称其信用卡透支2万元,让原告代其还上,并称在短期内即可偿还原告该款,同时将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给了原告。原告于次日分两次向被告银行卡内汇款2万元,代其清偿了银行卡欠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葛武超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在巩义市区人民东路19号附4号原告开办的康乐名烟名酒店找到原告称其信用卡透支2万元,让原告代其还上,并承诺在短期内即可还款。被告将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77130475)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银行卡号内付款2万元,代被告清偿了银行卡欠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卡透资款2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卡欠款后未向原告清偿代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计付借款利息事项,故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赔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康乐借款二万元及利息(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起到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康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武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葛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庆文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