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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赟基与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姚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赟基,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姚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蔡赟基(又名蔡永基)。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凉州区怀安乡二十里村*组。指定负责人胡长明,该公司总经理。(缺席)被告姚德忠。原告蔡赟基与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姚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赟基与被告姚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胡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赟基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分二次向原告收购13536元的玉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公司、姚德忠偿还玉米欠款13536元及索款损失1000元。被告姚德忠辩称,姚德忠系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负责验货开票,原告蔡赟基的玉米是公司收购的。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原告蔡赟基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法庭出示入库单二份,证明原告蔡赟基向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公司交付玉米的事实。被告姚德忠对原告蔡赟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收购玉米4100千克,约定价格为2.12元/千克;同年12月10日收购玉米2285千克,约定价格2.12元/千克,合计价格为13536元。以上玉米由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姚德忠负责签收。后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财意外死亡。原告索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告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姚德忠系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收入库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玉米欠款应由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付。原告蔡赟基与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玉米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损失的诉求,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蔡赟基玉米款135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赟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相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