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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盛和,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甘州区某镇某村委会主任期间,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村集体林场内的97株杨树卖给他人,后林木被砍伐,消耗立木蓄积19.777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甲、杜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深,且其滥伐林木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私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5000元。二、作案工具发电机一台、电锯一把、斧子一把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甘州区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建军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