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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玉柱与张传杰、新泰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柱,张传杰,新泰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赵玉柱,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郑洪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杰,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新泰市。被告新泰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谷里镇北谷里村。法定代表人张延华,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原告赵玉柱与被告张传杰、新泰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柱的委托代理人郑洪荣,被告张传杰、新泰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巧,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柱诉称,2014年6月27日17时19分许,被告张传杰驾驶鲁J×××××号货车沿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时,与沿路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张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31988.23元。原告共损失64004.44元。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79.99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12290.13元、护理费8674.32元、施救费30元、看车费1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4004.44元,其中被告张传杰已经支付30000元,剩余部分由人保泰安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仍不足部分由张传杰及新泰市华盛物流连带承担。被告张传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方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4697.15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新泰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张传杰,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传杰,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在查清事故属实并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免责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19分许,被告张传杰驾驶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路口时,与沿路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赵玉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玉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皮肤开放性外伤、创伤性牙齿折断、锁骨骨折、瘢痕疙瘩,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47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988.23元,原告因检查、复查、烤瓷牙安装等花费8891.76元。被告张传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000元,并另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等2697.15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577.1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对原告的烤瓷牙安装费8220元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定。原告出院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十二周。原告系山东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明细等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3292元,主张住院47天及休息65天的误工费12290.1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陆某某及其姐夫张某护理,原告提供陆某某所在单位泰安某塑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证明,证明陆某某月收入3213.6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34.64元,主张护理人员张某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39.68元,护理费原告共主张8674.32元。原告主张住院47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4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30元、停车费120元。另查明,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新泰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在2014年1月转让给被告张传杰。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身份证明、结婚证、保险单、保险卡、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玉柱与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25050元。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传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传杰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因原告与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就交强险的赔付部分达成的调解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张传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新泰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新泰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检查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等43577.14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传杰已支付的34697.15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410元;3、停车费12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玉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250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柱医疗费33577.14元(43577.1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停车费120元,以上共计35107.14元。三、本案无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张传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传杰已支付的34697.15元原告赵玉柱应予返还。四、驳回原告赵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