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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赵建清与许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清,许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赵建清,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许建新,男,1960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赵建清诉被告许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清诉称:2009年许建新向他购买装修材料。他供货后,许建新仅支付部分货款,尚结欠12400元。该款经他多次催要,但许建新一直未予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许建新立即支付货款124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建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赵建清向许建新供应装修材料合计16435元,其后许建新支付材料款4035元,尚结欠12400元。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赵老板壹万贰仟肆佰元正”,其后未再支付过材料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赵建清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赵建清与许建新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许建新结欠赵建清货款124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后未给付,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故对于赵建清要求许建新支付货款124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清货款124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元(原告赵建清已预交),由被告许建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建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