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葛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甲与妻子张某某、女儿葛某乙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路葛某丙家吃饭、喝酒。当日22时许,葛某甲驾驶渝FWV6**两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葛某乙从平湖路驶往巫山县铜鼓镇。当车行驶至某某加油站时,撞上停在路边的渝BR35**挂车。挂车驾驶员谭某某报警后,巫山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葛某甲抓获并带至120急救中心抽取血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葛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民警出警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载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葛某甲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正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