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X仙婚姻无效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仙,黄X志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202-2号原告陈X仙。被告黄X志。委托代理人黄美克,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X仙诉被告黄X志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仙、被告黄X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仙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同居生活,原告的父亲陈某忠与被告的母亲陈某英系同胞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1998年6月12日,原、被告到定新乡民政福利股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五个女儿,但存活的只有一个。存活的女儿名叫黄某梅,现年13岁。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婚姻,并请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陈X仙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陈X仙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X仙的身份情况;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X志及女儿黄某梅的基本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定新乡新海村委会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仙的父亲陈某忠与被告的母亲陈某英系同胞姊妹关系。被告黄X志辩称:原、被告确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出门一年多了,在原告出门期间女儿黄某梅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判决女儿黄某梅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女儿黄某梅的书面意见一份,用以证明黄某梅愿与其父黄X志共同生活;定新乡新海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X志与陈某英系母子关系;证人黄X亮证实:原告已出门一年多,原、被告女儿愿与被告一起生活;证人黄X云证实:原告已出门一年多,原、被告女儿表示愿与被告黄X志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4、5号证据无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像是女儿的笔迹。经本院审查,原告陈X仙提交的第1-4号、被告提交的第1、3、4、5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第2号证据,经本院审判员与黄某梅联系,黄某梅表示该书面证实确系其所写,黄某梅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仙的父亲陈某忠与被告的母亲陈某英系同胞姐弟,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97年1月同居生活,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五个女儿,但存活的只有一个。存活的女儿名叫黄某梅,现年13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吵闹,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原告外出期间,黄某梅一直随被告黄X志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故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关于原、被告婚姻的效力本院已另行判决。在原告外出生活期间,黄某梅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且黄某梅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黄某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黄某梅随其父在贵阳生活,黄某梅在贵阳读书,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黄某梅由被告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陈X仙从2015年5月12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