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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付莉与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莉,四川锦江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0号原告:付莉,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桂西路133号望江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严亚非,董事长。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30号。法定代表人:任德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付莉与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注册地虽然是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30号,但公司已整体搬迁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179号天一华府三幢二楼多年,因此,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付莉(乙方)于2014年2月25日在天福几江大院售房部与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丁香街的天福﹒几江大院9幢1-6-1号房,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前。该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付莉以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交房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和代收的其他款项;3、二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款项的利息;4、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是被告所在地法院,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四川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虽然为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30号,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对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钦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