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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俊贵与被告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贵,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53号原告:任俊贵,男。被告:任华,女。原告任俊贵诉被告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贵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6日、3月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在原告处借款344800元,并承诺借款后不久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4800元及利息16638元(暂算至2015年4月14日,逾期继续计算)。被告任华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44800元。被告未予质证亦未举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任华出具借条给原告任俊贵,借到原告13万元,约定月息3%,并注明另差欠原告79800元利息,同年3月14日,被告任华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10万元、3.5万元,其中10万元借条上注明月息3%。上述借款合计26.5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俊贵向被告任华提供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6日借条上注明被告差欠原告79800元利息,是被告对其债务的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一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仅就借款中的两笔借款共计23万元做了利息约定,故本院仅对该23万元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22.4%(5.6%×4倍)来计算利息。原告为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费用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俊贵26.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年22.4%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利随本清,加上另差欠的利息7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80元,由被告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景亮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