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松长、杨文六、胡军生因与被上诉人田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松长,杨文六,胡军生,田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长,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六,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生,男,汉族。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志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松长、杨文六、胡军生因与被上诉人田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六、胡军生以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得草、被上诉人田志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松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田志浩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杨松长担保人杨文六.胡军生.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松长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田志浩账户以存款形式偿还被告5000元、1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本金,尚欠35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松长欠原告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被告杨松长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共计支付15000元的本金,下余3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杨松长未履行下余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松长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明确的利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松长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杨文六、胡军生为被告杨松长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杨松长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杨文六、胡军生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文六、胡军生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志浩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杨文六、胡军生对上述借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松长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松长、杨文六、胡军生上诉称,借款属实,但已于借款同年底开始每月还5000元,已经还完了.只是另3.5万元支付的现金。被上诉人未打手续。被上诉人田志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被上诉人田志浩一审提供的有三上诉人所打借条,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应对其已还款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仅一审举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另外3.5万元上诉人称支付的系现金,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3.5万元并未还清。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25元,由上诉人杨松长、杨文六、胡军生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君审 判 员 李兵代理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