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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雷登金、西宁佳成货运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振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登金,西宁佳成货运有限公司,陕西中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登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佳成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四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表人:余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福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雷登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知雷登金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雷登金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雷登金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宋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