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蒋庆海与茹海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海,茹海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86号原告:蒋庆海。委托代理人: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栋,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茹海志。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庆海为与被告茹海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海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及被告茹海志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张建平存在贸易关系,张建平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购买75D24T雪纺1830匹,货款总价为689212.5元,该笔交易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10月23日,该笔交易尚有519212.5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9212.5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确实和原告以及张建平签署过担保协议,但被告并非对张建平货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和张建平要求被告作为中间人,监督双方的业务往来,故被告作为交易的监督方签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担保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30日,张建平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为689212.5元,被告对张建平的付款义务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协议没有载明被告茹海志具体的担保范围、方式,且协议第五条明确由第三方进行监督,因此原告主张由该协议证明被告的保证责任是不能成立的;第二,该担保协议是在甲乙双方签字后找到被告茹海志,要求被告帮忙进行监督,在此情形下,被告才碍于朋友情面签字,被告茹海志的真实意思并非对乙方张建平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原告向张建平主张货款的前提是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且货物符合质量要求,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即便保证责任成立,也不能向张建平主张货款支付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建平签订协议担保一份,约定张建平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购买75D24T雪纺1830匹,共275685米,单价为每米2.5元,金额为689212.5元,张建平按每星期不少于50000元支付,若两个星期没有付款,原告有权追加拖欠货款2%的月利率,被告茹海志自愿为原告、张建平双方担保。协议签订后,张建平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有货款519212.5元未予支付,被告茹海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建平因结欠原告款项未付而承诺了付款期限并由被告茹海志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担保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约定主债务人张建平应每周至少支付货款50000元,现履行期限已过,张建平未能依约付款,被告茹海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各方对保证方式、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茹海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1921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其只是作为监督人签署协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在协议上担保方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对被告向原告所负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另,各方约定的按2%月利率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海志应支付给原告蒋庆海欠款人民币51921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国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7元,依法减半收取450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梦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