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23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冉景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被告罗某某之父。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景辉,被告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X月X日我与被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无共同语言,以至于夫妻感情淡薄。XXXX年XX月XX日儿子陈某某出生,儿子出生不到半岁,我们夫妻就开始分居至今。多年来被告多次向我提出离婚,我想到儿子还小,离婚对儿子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故一次一次的隐忍了被告的绝情无���。为了儿子好,我在生活中尽量将就被告,可被告根本不为家庭着想,多次与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危及其生命安全,我不仅没有感受到夫妻之间的关怀、家庭温暖,且连儿子抚养也完全由我自己承担。多年来我已经身心疲惫,故决定结束这次婚姻。现我只能将儿子送往亲戚家抚养。从2014年6月起被告几乎不再回家,因此我已经彻底绝望,被告用如此不道德、不负责任、极其残酷无情的行为方式对待我及家庭,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及权益有:1、购买房屋两套及车辆贵CXXX**号长城牌轿车一辆。一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一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该房贷款购买,至今由我一直还贷;2、我与被告与2012年2月出资30000元在某某镇某某村以被告之父的名义修建住房一套,面积约50㎡,于2012年出资50000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组以被告之母名义修建住房一套,面积约90㎡;3、因新蒲新区开发,我与被告获得被告之父赠与的土地补偿款100000元,该款一直在被告手中。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陈某某由我抚养;我与被告共同所有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住房及贵CXXX**号长城牌轿车归我所有(共计234230.00元);共同所有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住房及共同出资80000元在被告娘家修建的住房归被告所有(共计209997.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不是事实,孩子不是他一直在抚养,我和我家人也带了的,分居也不是事实。现在因我生病了,没有生活来源,他怕拖累他,就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套房子(一套按揭)及长城牌汽车是事实,10万元是事实,但是该款我已经治病用了。因我不愿意离婚,故对财产分割及孩子的抚养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2014年9月6日,被告患某某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现病情有所好转。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但不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因患病又坚决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五年五��十二日书记员 张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