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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爱珍与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珍,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徐爱珍。委托代理人:王依宁。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35、137、139号(涌金广场)615室。法定代表人:范正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舒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骏霄,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珍为与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依宁,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骏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珍起诉称: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延安南路135号涌金广场商场3-72号,建筑面积为140.85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2月1日为租赁起始日等事项。后因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变更为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延期至202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租金支付明细表中明确约定,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税后年租金为81351元。原合同约定每一个租赁年度起租之日的15天内支付该年度租金,现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金81351元,并按照年息5分支付延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风尚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变为被告的事实,租赁期限10年;3、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2015年度租金为81351元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按照年息五分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鑫泰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部分租金,但因被告所经营的该商业地产尚未投入营业,被告此前已向原告及与原告境况相同的多位业主进行了说明,所有业主都表示理解。被告负责的商业初步定于6、7月开业,开业后将获得一定的现金流,届时可以支付原告租金。关于租金数额,被告自身没有统计,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予以判断。被告鑫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与被告的合同核对,除第二页抬头第一行手写部分不一致,对除此以外的内容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对鑫泰公司的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出具的关于2014年度的租金欠条,而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系2015年度的租金,故该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延安南路135号涌金广场商铺3-72号商铺(建筑面积140.8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2月1日为租赁起始日,2008年12月1日为计租日,计租日后15天内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以后自每一个租赁年度起租之日的15天内支付该年度租金等事项。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变更为被告,2012年至上述合同期满前的租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考虑到被告前期进入涌金广场启动该项目投资大、商铺闲置时间长,因此原告同意被告2012年支付8个月租金,合同期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均为税后租金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就租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租金支付明细表一份,其上载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税后租金为50681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税后租金为81351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税后租金为81351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81351元,并在备注栏载明租赁期内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以此份为准。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虽曾与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但其已退出杭州涌金广场的商铺经营,且涉案商铺现由被告使用,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的租金。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813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爱珍商铺租金81351元;二、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爱珍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按8135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自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