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永宁县菲洋小额贷款公司与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黄燕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燕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白云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曙荣,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燕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强,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周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洋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建筑装饰公司)、黄燕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洋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陈曙荣以及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黄燕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承包的海亮国际社区二期5号地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流动资金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必须于每月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燕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保证、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以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的海亮国际社区二期5号地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应收账款的债权作价371万元作为质押。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股东刘继超的个人建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200万元,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0‰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的4倍计算的,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借款后,截至2014年11月24日,只偿还了18万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妨害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0万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合计210万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黄燕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实现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对海亮国际社区二期5号地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的应收账款的债权并对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以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及经营资格;2.《贷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证实爱华建筑装饰公司股东黄燕强、华萍同意向原告贷款的事实;4.《企业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宁菲洋(2014)企借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5.《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贷款担保承诺函》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黄燕强对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权利质押合同》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和原告菲洋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公司在海亮国际社区二期5号地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的应收账款371万元给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7.《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原件三份、《指定转账函》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将200万元通过原告的股东刘继超的个人建行账户(账号:6217004470005935981)汇入被告指定的宁夏银行凤凰支行账户(账号:0900000145021),二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9.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该公司的股东系刘继超和白云飞;10.收息凭证原件三份、收息记录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总计18万元;11.利息计算方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出被告方欠原告利息28399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黄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的《企业借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中的《借款合同》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不是200万元,是194万元,当时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原告付款时只给被告付了194万元,所以,借款金额应当是194万元,借款利率按照原告的自认,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内容不符,因此,该利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对保证合同第二条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法律规定借款不能计算复利,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既计算复利,又计算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质押合同没有依法进行登记,质押合同不成立;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中涉及的借款金额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200万元借款。对于证据7中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证明刘继超和黄燕强是民间借贷关系,刘继超是否是原告向外借款的委托代理人不明确,并不能证明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借了原告的借款,因此,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之间的代理费一般是协商的,按照原告的诉讼标的再按照律师的收费办法,代理费不可能是一个整数,所以这份委托代理合同所记载的律师代理费具有不确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对律师代理费进行判决的判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将律师代理费明确为3万元,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果未交纳,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因为证据10中的4份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确认,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偿还的18万元属于本金不属于利息,所以原告认为18万元是偿还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9以及证据4中的《企业借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借款合同》和证据5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不是200万元,是194万元,借款利率与原告的自认不一致,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认为《保证合同》第二条既计算复利,又计算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虽然双方约定了复利,又约定罚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主张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并且该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保证合同》第二条中其他约定的效力,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借款合同》和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后没有依法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所以,该质押合同依法不成立;虽然被告对证据7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在诉状中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单独提出,也没有提出具体数额,更没有依法缴纳案件审理费,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和证据11,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承认他们向原告偿还了18万元,只是认为还的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出具的被告还款18万元的利息凭证和利息计算方法,与合同的约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黄燕强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借款金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实际借款数额为主,虽然当时借了200万元,但当时原告付款的时候付了194万元,提前扣了6万元的利息,所以借款金额应该是194万元。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的,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这一事实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的质权依法不成立,被告给原告偿还18万元是还的本金,不是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等其它费用应当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黄燕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2014年4月29日,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因承包的海亮国际社区二期5号地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需要短期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承包的海亮国际社区二期5号地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必须于每月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同意以该公司承包的海亮国际社区二期5号地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应收账款作价371万元作为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燕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黄燕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担保承诺函》,按照合同和承诺函的约定,被告黄燕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之间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给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凭证,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燕强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名,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指定转款函》,指定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燕强在宁夏银行凤凰支行(账号为:090000145021)的账户内,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公司股东刘继超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个人建行账户(账号为:6217004470005935981)向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指定的黄燕强在宁夏银行凤凰支行(账号为:090000145021)的账户内汇入借款200万元,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燕强于2014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在该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只给原告偿还了18万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要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83999.00元,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18万元利息,尚欠103999.00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3999.00元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利息。),本息合计210万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黄燕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37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中的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内容属重复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是合同条款中的这项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中的这项规定承担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罚金,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燕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燕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但是,没有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质权依法不成立,原告放弃要求确认被告以收应账款提供质权担保并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爱华建筑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以及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为止,要求被告黄燕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但是,原告在诉状中对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没有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单独提出,也没有提出具体的律师费数额,更没有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只借给被告借款194万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他们给原告偿还的18万元是还的借款本金,不是偿还的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二、被告黄燕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燕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永宁县菲洋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00元,由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燕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金虎审 判 员 孙淑霞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