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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平国与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国,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黄平国。被告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天华路240号。法定代表人舒曲,局长。委托代理人易思远,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晓青,系该局星沙工商所副所长。原告黄平国诉被告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平国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平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平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平国负担。审 判 长  肖红斌审 判 员  盛 群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左亚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