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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戴红军、陈心颜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红军,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心颜,男。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013年5月3日假释。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曙滨,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军鑫,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兵洋,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红军及其辩护人曾浩、被告人陈心颜及其辩护人姜曙滨、被告人沙军鑫及其辩护人郁莉、被告人李兵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先后在盐城市亭湖区第一招待所、盐城市区青年路托馥咖啡馆等地合谋买卖国家管制的易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并约定由被告人陈心颜负责提供启动资金、邻酮供货方、技术人员等,被告人戴红军、沙军鑫负责联系生产、销售等事项,被告人李兵洋负责生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等人在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梓埠镇精细化工园区的凯吉科技公司先后多次生产盐酸羟亚胺用以出售,合计重2200千克。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易制毒物品,数量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共同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心颜在假释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等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中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心颜提出其在看守所有检举揭发同监室人员宋杨、唐建涉嫌盗窃犯罪的情况。被告人戴红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事实总计1000千克是否确为盐酸羟亚胺以及该产品的数量均证据不足。因为该部分产品已被交易,未被当场查获,物证检验报告并不涉及该部分产品,该部分事实现仅有几名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客观、直接证据相印证,故该部分事实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二、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中的700千克盐酸羟亚胺还未寻找到买家,故与指控的罪名不符。三、本案中,被告人戴红军不懂技术,没有资金、原料、原料信息以及销售渠道,这些关键因素都是由被告人陈心颜解决,所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红军是可有可无的角色,不应当认定为主犯。四、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在检验依据、程序、检验人资格、盖章等方面不符合规定。被告人陈心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心颜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被告人陈心颜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是借款给被告人戴红军以及介绍技术人员被告人李兵洋,其本人并未直接参与生产和销售盐酸羟亚胺,仅是提供了上述帮助行为,故对其应当认定为从犯。二、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中的700千克盐酸羟亚胺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因为该700千克盐酸羟亚胺生产出来以后还未销售。三、被告人陈心颜在看守所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司法机关正在核查之中,如查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沙军鑫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第1、2起非法买卖1000千克盐酸羟亚胺的证据不足。因为该批产品已出售,且与被扣押的产品不是同一批次生产,该批产品在出售前未进行检测,现仅根据几名被告人及买家的供述即认定已出售产品为盐酸羟亚胺显属证据不足。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量错误,应认定为1500千克。对于在第3起中查获的700千克盐酸羟亚胺,因无证据证明存在交易情形,故应从犯罪数量中扣除。三、被告人沙军鑫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因为:1、提议生产盐酸羟亚胺的人是被告人戴红军;2、负责提供启动资金、提供生产原料的人是被告人陈心颜;3、具体负责生产技术的是被告人李兵洋;4、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商谈价格、选择交易对象的也是被告人戴红军;5、被告人沙军鑫在本案中没有非法获利;6、被告人沙军鑫仅协助被告人戴红军开车,做一些辅助性事务。综上,根据被告人沙军鑫的上述地位与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红军因债务缠身无力偿还,遂请其好友被告人沙军鑫介绍做盐酸羟亚胺非法交易的人员给其认识,从而通过非法生产、买卖盐酸羟亚胺牟取非法利益以偿还个人债务。2013年8、9月份左右,经被告人沙军鑫介绍,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在盐城市亭湖区第一招待所合谋生产、销售盐酸羟亚胺事宜,口头约定由被告人陈心颜负责提供启动资金;被告人沙军鑫负责在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之间转交资金、传话联系,以解决生产、销售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被告人戴红军出面负责盐酸羟亚胺的原料购进及生产、销售事宜。被告人陈心颜还现场为被告人戴红军修改了盐酸羟亚胺的生产工艺流程。后被告人陈心颜又为被告人戴红军提供了邻酮供货方、生产技术人员被告人李兵洋。被告人李兵洋经毛在军介绍租用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梓埠镇精细化工园区的凯吉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凯吉公司”)101车间作为生产盐酸羟亚胺的窝点,并雇佣管某、匡德良等人生产盐酸羟亚胺,其进行技术指导并参与生产。具体分赃方案是每生产、销售1吨盐酸羟亚胺,支付被告人沙军鑫10万元,支付被告人李兵洋20万元,剩余销售赃款由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平分。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等人在凯吉公司先后多次生产盐酸羟亚胺用以销售,总重约2200千克。其中约1500千克销售给张某甲(另案处理,系被告人陈心颜、沙军鑫经张某乙介绍给被告人戴红军交易)。具体事实如下:1-2.2013年12月,被告人李兵洋在凯吉公司组织生产出盐酸羟亚胺40件,约1000千克。同月底,被告人戴红军、沙军鑫在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以每件6.8万元的价格向张某甲销售盐酸羟亚胺20件,约500千克。之后,被告人戴红军、沙军鑫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又以每件6.8万元的价格向张某甲销售盐酸羟亚胺20件,约500千克。3.2014年1月,被告人李兵洋在凯吉公司又组织生产出盐酸羟亚胺48件,约1200千克。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戴红军、沙军鑫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准备以每件6.8万元的价格向张某甲销售盐酸羟亚胺20件,约500千克,后被公安机关从凯吉公司内被告人李兵洋汽车内当场查获,未能完成交易。公安机关同时在凯吉公司车间内查获其余盐酸羟亚胺28件,约700千克。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非法销售金额合计408万元,其中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违法所得分别为95万元、51万元、10万元、10万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戴红军41.72万元,扣押被告人陈心颜11万元,被告人陈心颜近亲属代为退出6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心颜近亲属主动代为缴纳违法所得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毛在军、管某、匡德良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记录、万年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盐酸羟亚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部分事实系犯罪预备。公诉机关除未指控部分事实系犯罪预备外,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戴红军、沙军鑫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共计生产40件盐酸羟亚胺,每件约25千克,共重约1000千克的事实,供述之间相互吻合,且得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参与生产人员证言的印证,并已完全排除公安机关非法取证情形,据此,虽然案涉盐酸羟亚胺未查找到,但现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已达到确实、充分程度,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从凯吉公司车间内查获的28件,约700千克盐酸羟亚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该700千克盐酸羟亚胺尚未找到买家,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陈心颜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其余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戴红军的辩护人提出物证检验报告不符合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检验报告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具,检材来源于查获的疑似盐酸羟亚胺,鉴定程序符合规定,鉴定方法符合要求,鉴定文书上盖有鉴定机构的物证鉴定专用章,且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综上,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的辩护人均提出应认定三名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事先合谋,被告人戴红军系犯意提起者,出面负责盐酸羟亚胺的生产原料购进、生产、销售联系等事宜;被告人陈心颜负责提供启动资金、邻酮供货方、技术人员、盐酸羟亚胺销售渠道等;被告人沙军鑫在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之间扮演牵线搭桥、转交资金、传话联系的角色,帮助被告人戴红军解决生产中遇到的困难,提供盐酸羟亚胺销售渠道,协助被告人戴红军出售生产出的盐酸羟亚胺并运输部分货物给买家;被告人李兵洋负责租用生产厂房、雇佣生产工人,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生产。四名被告人还商定了分赃方案并已实际分得部分赃款。综上,四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部分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心颜提出其在看守所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经查尚未查证属实,故不予认定为立功。对于本案中的犯罪未遂、犯罪预备部分,均可对四名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红军、陈心颜、沙军鑫、李兵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心颜近亲属代为缴纳部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心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刑执字第0543号刑事裁定书,执行被告人陈心颜前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三天。二、被告人戴红军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监视居住的3日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心颜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监视居住的5日已折抵刑期3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沙军鑫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监视居住的3日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李兵洋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在本院审理期间缴纳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韦 国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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