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范某某,女,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白某某,又名杨某某,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万新、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7月生一女儿,取名范某某,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手续。被告入赘到我家的,我和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整天早出晚归,时不时还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同我吵闹,2014年7月被告私自将我的金首饰拿去卖了,被我发现说了他几句他就离家出走,回他家居住,中间经村委调解被告仍不回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我和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也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时间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现诉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与范某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与范某某婚后,从2010年至2013年前半年,我在贯沟捡铝石,月挣两三千元,家里农活我也和家人一起干。期间为贩铁石等借有许多外债,我们结婚后,一直很和睦,没有打过架,范某某和我的父母相处的也很好,勤劳持家。我们出现矛盾就是因为欠账。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别人打电话说外欠账10多万元,青青嫌我声音大怕她母亲知道,因为这生气,他把我的衣服扔一地,我就走了。后经村干部说和,让我拿10000元给青青让我回去,因为没有拿到钱,后来我父亲去她家把事情说说,可能双方父母吵架了。我和范某某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融洽,我有孩子,虽然欠点账暂时困难,我希望能往远处看,我们能和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应轻率离婚。如果判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也应当有我一半,债务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半。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某、被告白某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范某某,2011年2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被告白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但被告在庭审及调解中,均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积极采取和好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