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陈建忠、姚小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方、诸葛萍,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陈建忠。被告姚小军。被告余璎。被告余跃春。被告李群。被告浙江瑞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法定代表人余跃春,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陈建忠、姚小军、余璎、余跃春、李群、浙江瑞雅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晓方及诸葛萍、被告姚小军及余跃春、浙江瑞雅纺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余璎、李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第一、第二被告和第四、第五被告分别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按月还息,按年还本。同时,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约定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广厦时代花园B19幢1902室的住宅(房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4-12857号)、兰溪市应麟路6幢6号、7号营业房(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01××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9)第101-2385号、第101-2383号)和兰溪市五里亭村38幢3单元202室住宅(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2)字第101-3974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第三、四、五、六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表示愿意为第一、第二被告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分二次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自2014年5月起贷款利息均未归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分别自2014年5月14日、6月11日开始按照合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提供抵押的三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二份、房屋他项权证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结欠本息清单、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提示归还到期融资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催收及至今尚欠本息的数额。被告姚小军、余跃春、浙江瑞雅纺织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等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是用于浙江���俊纺织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建忠、余璎、李群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建忠、姚小军、余璎、余跃春、李群、浙江瑞雅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表示自愿对被告陈建忠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忠、姚小军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忠、姚小军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20万元、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年利率8.1%,按月付息,被告姚小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广厦时代花园B19幢1902室的住宅为借款120万元向原告��供抵押担保,被告余璎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应麟路6幢6号、7号营业房为其中的13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余跃春、李群以其共有的兰溪市五里亭村38幢3单元202室住宅为其中的13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合同及承诺的内容均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1月12日、11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建忠交付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后被告陈建忠对12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4日,对13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本金均未予支付。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和提示归还到期融资通知书,要求被告对所借款项和所欠利息进行归还,但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建忠、姚���军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由共同承担债务人履行,同时,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忠、余璎、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及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建忠、姚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1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13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余璎、余跃春、李群、浙江瑞雅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分别对被告陈建忠、姚小军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广厦时代花园B19幢1902室的住宅(房屋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4-12857号)、对被告余璎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应麟路6幢6号、7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01××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9)第101-2385号、第101-2383号)和对被告余跃春、李群所有的兰溪市五里亭村38幢3单元202室住宅(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2)字第101-39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7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776元,由被告被告陈建忠、姚小军、余璎、余跃春、李群、浙江瑞雅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5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