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满先与朱振东、樊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周满先,系咸安三新农电公司职工。被告朱振东。原咸安区邮政局工作。被告樊霞。被告朱祖宽。原告周满先诉被告朱振东、樊霞、朱祖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先、被告朱祖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振东、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满先诉称:2012年9月5日之前,被告朱振东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0000元,在我的催讨下,被告朱振东尚欠25000元,被告朱振东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还清,如果不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2年9月5日,被告朱振东又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朱振东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果在该两个月内还款就不计算利息,如果未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朱祖宽签字担保。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振东、樊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朱祖宽对其担保借款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周满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振东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周满先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朱祖宽担保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振东在2012年9月5日之前欠原告周满先25000元且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朱振东与被告樊霞系夫妻关系。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满先曾向被告朱振东讨款的事实。被告朱祖宽辩称:1、我只承认借款100000元的担保责任且未约定利息;2、其它借款与我无关。3、被告朱振东已向原告偿还了110000元。被告朱祖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振东、樊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祖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朱振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朱祖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朱振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民政部门发出的婚姻登记本,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振东、樊霞为合法的夫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曾向被告朱振东讨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祖宽签字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之前,被告朱振东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满先借款300000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朱振东尚欠25000元,被告朱振东向原告周满先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还清,如果不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2年9月5日,被告朱振东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振东向原告周满先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朱祖宽签字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朱振东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9700元。另查明:被告朱振东、樊霞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满先与被告朱振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振东长期拖欠原告周满先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满先要求,1、被告朱振东偿还欠款25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被告朱振东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朱振东之间的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振东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祖宽辩称被告朱振东已向原告周满先还款110000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朱祖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对被告朱祖宽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霞与被告朱振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樊霞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振东、樊霞共同偿还原告周满先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700元,实欠90300元;偿还第二笔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朱振东、樊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被告朱祖宽对第一笔借款90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朱振东、樊霞、朱祖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建宁审判员陈卫华人民陪审员曾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付卫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