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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立章与被告张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章,张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2204号原告黄立章。被告张焱。原告黄立章与被告张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章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称于2014年8月19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8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立章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胡艳玉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