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庆辰与李祥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辰,李祥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孟庆辰。被告:李祥东。原告孟庆辰诉被告李祥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辰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祥东在承包建设梁山县馆驿镇唐楼工程时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设架材一宗,租赁费8449元,被告李祥东向原告出具了架材租赁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449元。被告李祥东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架材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449元。被告李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孟庆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祥东在承包建设梁山县馆驿镇唐楼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架材租赁合同,并向原告租赁了钢管等建设架材一宗,租赁费为84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祥东拖欠原告孟庆辰钢管及钉丝租赁费84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庆辰租赁费8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师先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柏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