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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高某甲,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被告韩某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生男孩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现在分居已经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19日生一子,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2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并提供安丰乡渔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渔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环境可能对子女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出发,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树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