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付美玲诉丁海超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507号原告付某某,1985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同居后子女抚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3日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男孩,丁某甲,现10岁。近年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发生口角、打架,现已分居一年之久。现原告请求同居后生育男孩由被告抚育、财产分割诉来本院。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3日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男孩,丁某甲,现10岁。近年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发生口角、打架,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在被告处与其父共同生活,原告长年在外打工,没有固定居所。现原告请求同居后生育男孩由被告抚育、财产分割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在被告处与其父共同生活,原告长年在外打工,没有固定居所,因此,孩子应由被告抚育,原告应承担孩子抚育费。原告已放弃财产分割,因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同居后所生育的男孩丁某甲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止,每月1日前给付当月抚育费。二、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