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5时许,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村民梁某丙(另案处理)因不交赌场保护费,被黄姚镇巩桥村下白组人砍伤,梁某丁、梁某甲等人送梁某丙去医院包扎后回家,经过下白路口遇见下白组的李某戊,将李某戊砍成轻伤。李某戊被砍伤后,被告人李某等下白组的李姓村民即组织人员准备凶具准备报复。梁某丙、梁某乙、梁自吉、梁某丁等十多人为应对报复,在篁竹村梁某丙经营的“兴华饭店”集中并备好砍刀准备打架。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均已判刑)等十多人带着砂枪、砍刀,驾驶摩托车窜到“兴华饭店”门前的公路上叫骂,肆意开枪,并持刀冲上前殴打梁某丙,梁某甲、梁某乙便伙同梁自吉、梁某丁等十多人持砍刀冲到公路与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等人持刀互相打斗。在打斗中,梁某丙、李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严重地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已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5时许,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客塘组村民梁某丙(另案处理)因拒交赌场保护费,被黄姚镇巩桥村下白组的人打伤,之后由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丁(三人已判刑)等人送至医院包扎,并到黄姚派出所报案。报案后驾车经过黄姚镇巩桥街下白路口时,梁某戊等人发现参与殴打梁某丙的几个下白组人,便从车上拿刀追打下白组人,将下白组的李某戊砍成轻伤。获悉李某戊被砍伤的消息后,下白组李姓村民即组织人员准备工具报复梁某丙等人。为应对下白组人报复,梁某丙、梁某甲、梁某乙(已判刑)等十多人在篁竹村高速路口梁某丙经营的“兴华饭店”集中并准备好砍刀,准备与下白组李姓村民打架。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泽铝(另案处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三人已判刑)等十多人带着砂枪、砍刀驾驶摩托车窜到“兴华饭店”门前的公路,李某戊朝天开了一枪,随后被告人李某即带头冲上前与梁某丙、梁某甲等十多人持刀相互对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梁某丙、李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供述,昭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昭平县公安局黄姚派出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被告人带头持械实施斗殴行为,属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展智审 判 员 雷玉萍人民陪审员 黄 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