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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林震与应天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震,应天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94号原告:林震。被告:应天进。原告林震与被告应天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天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震起诉称:被告租用原告坐落在东城街道新竹村综合楼,到期日是2016年4月9日止,被告应天进因无力交纳租金,2015年4月8日搬离,尚欠原告2015年3月份水电费11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天进至今未交纳。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天进交清水电费11780元。被告应天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林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林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应天进个人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5年4月9日应天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天进欠原告水电费11780元,约定20日之前归还的事实。3、2013年4月10日《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林震委托妻子舒容美将位于新竹村综合的厂房出租给应天进,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租期三年,每年租金98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应当交水电押金2000元的事实。4、居民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林震系户主,舒容美是林震的妻子的事实。5、电量电费通知单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5日抄表时,新竹村综合楼欠电费9784.48元;2015年5月5日抄表时,新竹村综合楼尚欠电费1087.79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新竹村综合楼系其承租的,其再转租给被告应天进,签订租赁合同当天,因其有事,故让妻子舒容美代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015年5月5日电费通知单中的1087.79元电费并没有全部计入被告应承担的电费中。水费有2002吨,水费当时好像是算1.55元每吨的。结算时,已经扣除水电费押金2000元,尚余11780元水电费未支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林震将坐落于东城街道的新竹村综合楼出租给被告,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为三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每年租金为98000元,并在签订合同之日预交水电费押金2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应天进尚欠原告林震水电费1178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支付拖欠的水电费。本院认为,原告林震与被告应天进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天进尚欠原告林震水电费1178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天进未按约支付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117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天进支付原告林震水电费1178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应天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应天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