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孝荣与陈红宽、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46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荣,陈红宽,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朱孝荣,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委托代理人卢忠,内江市东兴区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宽,男���1986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东兴区人,驾驶员。被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新街19号。法定代表人彭宗森,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明,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恒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号。负责人邓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孝荣诉被告陈红宽、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忠,被告陈红宽、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陈红宽驾驶渝C693**号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资中县城方向驶往资中县银山镇方向,行至国道321线1954KM处,将施工员朱孝荣右手压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陈红宽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9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59361元。被告陈红宽、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系陈红宽所有,挂靠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后,陈红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909.35元(其中原告已垫付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向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主张医疗费自费部分扣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中扣免赔20%。另外原告方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陈红宽驾驶渝C693**号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资中县城方向驶往资中县银山镇方向,行至国道321线1954KM处,将施工员朱孝荣右手压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陈红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共发生医疗费15919.35元,其中陈红宽为其支付15319.35元。2014年11月26日,陈红宽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认可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孝荣右手指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孝荣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另查明:陈红宽驾驶车辆系自己所有,挂靠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不计免赔险”。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红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陈红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宽的车辆挂靠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属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红宽的车辆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陈红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按公费医疗保险办法赔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医保外用药”具体金额,但陈红宽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扣除10%,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原告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不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因此保险公司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认可医疗费15919.35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鉴定费18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09天,按住院地雇请护工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8720元(109天×80元/天)。三、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进行的误工损失日评定,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时间120天,根据其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本院认可其月工资6000元,支持误工费24000元(4个月×6000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支持1635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4031.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16472元[(总损失144031.35元-交强险120000元一鉴定费1850元-医疗费自费1591.93元)×80%]。陈红宽支付原告7559.35元[鉴定费1850元+医疗费自费1591.93元+三者险扣付20%即4117.42元]。陈红宽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740元。陈红宽己支付原告15319.35元。品迭后陈红宽多支付原告602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将此款支付陈红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472元,扣除陈红���己支付的6020元,尚差130452元。二、被告陈红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559.35元(己付清)。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红宽6020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0元,由被告陈红宽承担。(被告己支付原告,由原告负责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