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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世栋与吴喜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栋,吴喜庆,陈记周,曹海平,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吴世栋,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观台镇一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喜庆,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小龙马乡西张村一区***号。委托代理人:王涛、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记周,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小龙马乡二区***号。委托代理人:王涛、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平,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黄粱梦镇黄粱梦村御街路11巷*号。委托代理人:王涛、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职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不详。被告:王建忠,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黄梁梦镇黄梁梦村新兴街路西31巷*号。委托代理人:贾云峰、吴爱军,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世栋与被告吴喜庆、陈记周、曹海平、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邯郸支��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邯郸支公司)、王建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3日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吴喜庆、陈记周、曹海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章波,被告华征公司、万合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洁、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负责人王海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王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邯郸支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栋诉称:2014年10月7日6时13分许被告王建忠、被告华征公司雇佣司机吴立飞驾驶冀DJ77**冀DUP**挂号货车(乘坐人吴世栋),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向吴喜庆驾驶的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随后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又与前方顺向陈记周驾驶的冀DJ68**冀DUK**挂号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吴世栋受伤,吴立飞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队认定吴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喜庆、陈记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立飞驾驶冀DJ77**冀DUP**挂号货车车主、吴喜庆驾驶的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车主、陈记周驾驶的冀DJ68**冀DUK**挂号货车车主均系被告华征公司,且该三辆车均在万和集团入有保险。冀DJ77**冀DUP**挂号货车在该公司入有座位险5万元,同时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在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保险。冀DJ68**冀DUK**挂号货车在英大邯郸支公司入有保险。冀DJ77**冀DUP**挂号货车车主系王建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303.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喜庆、陈记周辩称:1.因我们是曹海平的雇员,发生本案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吴喜庆、陈记周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冀DJ42**冀DTY**挂车冀DJ68**冀DUK**挂车在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和英大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在被告万和集团分别投保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万和集团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曹海平辩称:1.冀DJ42**冀DTY**挂车冀DJ68**冀DUK**挂车在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和英大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在被告万和集团分别投保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万和集团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华征公司辩称:冀DJ77**冀DUP**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建忠,冀DJ42**冀DTY**挂车、冀DJ68**冀DUK**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曹海平,三车均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车辆由实际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对该车辆不支配不收益,属于车辆买卖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的出卖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和集团辩称:车辆冀DJ42**冀DTY**挂车、冀DJ68**冀DUK**挂车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于两车均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两车的15%的赔偿责任。车辆冀DJ77**冀DUP**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5万元,原告的合法请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完毕后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万元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建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不持异议,由于该事故为三车事故,其中一车是主要责任,另外两辆车是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交强险赔付之后的三者��业险应当按照十三分之七、十三分之三、十三分之三。我车在万和集团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5万元,原告合理损失另外两个三者车赔付之后的不足部分应当判决万和集团的座位险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2150元,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返还我。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赔偿时应考虑其他伤者的份额。被告英大邯郸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303.51元的依据是什么?在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被告王建忠是否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215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吴世栋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4年10月13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吴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喜庆、陈记周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世栋不负事故责任。二、吴世栋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吴世栋的职业是司机。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嘱单、结算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二份,证明住院21天,医疗费31546.96元。冀州市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住院7天,医疗费14307.21元。复查费单据2张,380元,84.15元。四、2015年2月10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吴世栋属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约8000元。五、2000元的鉴定费单据一张。六、护理人员吴俊霞与吴世栋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吴俊霞的身份证、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护理费。七、5500元���交通费单据。八、28元的病历复印费。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曹海平提供的证据如下:冀DJ42**交强险保单一份,冀DJ42**商业险保单一份,冀DTY**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冀DJ68**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冀DUK**挂商业险保单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华征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分期付款合同两份。证明两辆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曹海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建忠提供了20000元的收到条二张,4300元的条一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吴喜庆、陈记周、万和集团、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英大邯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万和集团对原告吴世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一没有异议。2.对证二从业资格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交通运输业没有依据。3.对证三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是同一个医生开具的,出院时间是11月4日,诊断证明是11月12日开具的,不予认可,冀州市医院没有出具诊断证明,对其是否住院缺乏真实性。4.对证四是由法律服务所委托不是法院委托,对三期鉴定过高时间过长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对证五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不予质证。6.对证六误工证明有异议,未显示吴俊霞的工资停发,对工资表有异议,是财务专用章未加盖企业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吴文俊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其在该公司上班的真实性有异议。7.交通费租车费3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未显示起始地点及用途,对冀州市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过高,冀州市医院医嘱中没有显示转院,对损失扩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8.对证八不是理赔范围,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华征公司对原告吴世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同上。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建忠对原告吴世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万和集团质证意见,对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委托机构程序违法,所作鉴定需要的依据没有经过各原、被告的质证,鉴定结论有失公平合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结论明显的缺乏客观性,误工期限应当是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对诊断证明书后来出具的是在出院后而且已经起诉到法院之后另行补开的,对相关内容明显的有个人倾向性。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相关标准赔偿护理时间应当只支持住院期间的一人的按照农村户籍标准。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吴喜庆、陈记周、曹海平对原告吴世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如果是实际发生的,是查明本案事实必然��生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和万和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万和集团、王建忠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吴对原告吴世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万和集团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曹海平、华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王建忠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000元的收到条二张无异议,4300元的条一张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曹海平、华征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异议成立,对2014年11月12日的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误工期被告异议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期为12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不确定的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护理期、营养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放弃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异议成立,可比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数额过高,根据需要酌定为3000元。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与法不合,不予采信。9.对被告王建忠提供的20000元的收到条二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300元的条一张原告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6时13分许原告亲属吴立飞驾驶冀DJ77**冀DUP**挂号货车(乘坐人吴世栋),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7km处,与顺向吴喜庆驾驶的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随后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又与前方顺向陈记周驾驶的冀DJ68**冀DUK**挂号货车尾部相撞,致吴世栋受伤,吴立飞当场死亡,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喜庆、陈记周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世栋不负事故责任。吴世栋先后在冀州市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6318.32元,被告王建忠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5年2月10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世栋属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吴世栋、吴立飞与王建忠是雇佣关系,冀DJ77**冀DUP**挂号货车在万和集团入有5万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被告吴喜庆、陈记周是曹海平雇佣的司机,冀DJ42**冀DTY**挂号货车和冀DJ68**冀DUK**挂号货车是曹海平从华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DJ4252号车在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在万和集团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50万元,DTY47挂车在万和集团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5万元。冀DJ68**号车在英大邯郸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在万和集团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50万元,冀DUK**挂车在万和集团入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5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303.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世栋受到的损害是吴立飞的主要责任和被告吴喜庆、陈记周的共同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吴世栋的损失吴立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喜庆、陈记周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吴立飞是王建忠雇佣的司机,吴立飞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建忠承担。被告吴喜庆、陈记周是被告曹海平雇佣的司机,故吴喜庆、陈记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海平承担。原告吴世栋要求的医疗费463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70天×129.4元=34938元,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23天×129.4元=15916.2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90天×73.46元=6611.4元未超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500元,数额过高,根据需要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不确定的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暂不支持。原告要求的病历复印费28元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华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英大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71935.6元÷(71935.6元+319299.24元另一受害人的赔偿部分)]=20225.49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46318.32元-10000元-10000元=263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1935.6元-20225.49元-20225.49元=31484.6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65302.94元由被告万和集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19590.88元。65302.94元的70%即45712.06元由被告王建忠赔偿,扣除王建忠已赔偿的20000元,再赔偿25712.06元。被告万和集团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被告王建忠主张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世栋损失30225.49元,被告���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世栋损失30225.49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世栋损失19590.88元。被告王建忠赔偿告吴世栋损失25712.06元。二、驳回原告吴世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王建忠负担290元,被告曹海平负担124元,原告吴世栋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