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杏连与隆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连,隆尧县公安局,李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57号原告徐杏连。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尧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尧县康庄路353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峥玉,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娜,隆尧县公安局双碑派出所民警。第三人李兴元。原告徐杏连诉被告隆尧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兴元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徐杏连不服被告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双)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运格,被告隆尧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峥玉、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李兴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隆公(双)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为:2014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在双碑村村北,徐杏连与李兴元因宅基地纠纷引发打架,李兴元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指控及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此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徐杏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伍佰元整。由隆尧县公安局送隆尧县公安局拘留所行政拘留十日。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国内向隆尧县公安局或隆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空宅为邻居,2014年10月原告在宅基地上打地基时,第三人经常干涉原告施工,10月29日上午8点左右,第三人又到原告施工地无理取闹,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依仗自己是男人,又身强力壮,伸手打原告,原告下意识用手挡了一下,此后原告昏了过去,当原告醒来时,第三人亦无踪影,原告呼救,在双方发生纠纷中,原告没有用任何物品殴打第三人,而是在第三人的强势之下,根本无还手之力,即昏倒,更根本没有能力伤害到第三人,第三人头部伤害是如何形成的,原告并不知道,但不是原告致伤。当时双方没有发生打架,只是第三人出手殴打了原告,而隆公(双)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杏连与李兴元因宅基地纠纷引发打架,李兴元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隆公(双)行罚决字第(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均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隆尧县公安局在作出隆公(双)行罚决字第(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原告没有收到隆尧县公安局的任何书面通知,就更不用说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了,并且处罚决定书也是将原告带到拘留所后送达给原告,所以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几点,被告的隆公(双)行罚决字第(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但是认定事实错误,还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所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宁晋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做出隆公(双)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双碑村李兴元在原告施工的宅基地西南角处,因占地纠纷与原告发生打架,李兴元头部受伤经隆尧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供述、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的处罚。对于原告提出的问题均无事实证明。原告提出我局做出隆公(双)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行为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我局民警在对原告询问时,原告避重就轻供述只用双手抓打李兴元,在与李兴元殴打过程中其衣服沾染李兴元受伤流出的血迹,并供述当时参与动手打架的仅有其与李兴元两人,无第三人参与。由于案发时李兴元已满六十周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程序。原告提出我局在办理此案中,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称我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书面通知。我局民警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多次到原告家中向原告送达传唤证及传唤通知书,原告均未在家中。办案民警也曾数次在电话中告知原告接受传唤,原告以出门在外、没有时间等理由拒绝传唤。直至2015年1月20日下午才将在双碑集市门市内做工的原告传唤到所,办案民警依法向原告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并在办案单位询问室向原告送达了隆公(双)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法律解释。并告知原告如不服对其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公安局或隆尧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隆尧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对徐杏连的询问笔录;2、对张双全的询问笔录;3、第三人李兴元的指控;4、法医鉴定鉴定书,证明李兴元伤情系轻微伤;5、传唤证;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送达回执。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对徐杏连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徐杏连用手抓李兴元,但是不能证明抓伤李兴元这一事实。证据2对张双全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张双全与李兴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双方系亲家关系。笔录中未提到双方发生纠纷时,有其他公民在场,拉架的情况不存在。李兴元无证据证明张双全在现场拉架。证据3第三人李兴元的指控。原告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李兴元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4法医鉴定鉴定书,证明李兴元伤情系轻微伤。原告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致伤。证据5传唤证。原告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2015年1月20日19时05分口头告知原告享有权利,而此时原告正在执行行政拘留。被告并未给原告留足陈述和申辩的时间。证据7送达回执。原告质证,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轻微伤的事实和原告对第三人伤害的情况,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是按法定程序进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杏连与第三人为邻居,因原告在宅基地上施工,与第三人发生口角。2014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在双碑村村北,原告徐杏连与第三人李兴元因宅基地纠纷引发打架,李兴元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隆尧县公安局依据以上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有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双)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杏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杏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