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谷洪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张学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洪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张学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7号原告谷洪学。委托代理人尤建兴,无锡市崇安区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芳。委托代理人韦安、江苏苏,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洪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学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洪学委托代理人尤建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张学芳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洪学诉称:2013年12月11日,张学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张学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谷洪学如下损失:医疗费102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1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张学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谷洪学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持有如下意见:静脉曲张系慢性进展性疾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对治疗静脉曲张、结肠癌的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要求鉴定所出具补充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认可12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均认可30日;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要求在鉴定费用中扣除用于鉴定误工费的费用。被告张学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谷洪学垫付费用合计568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谷洪学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张学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二泉路老柏庄路口往西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谷洪学发生碰撞,致谷洪学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谷洪学被送往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挫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直肠癌术后,于2014年1月6日出院。谷洪学入院时情况为头面部、右胸部、左小腿等全身多处外伤。2014年9月26日,谷洪学入住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门诊以结肠癌术后、左下肢静脉曲张收住入院,2014年10月8日出院。治疗期间,谷洪学共花费医疗费15950.12元。2015年2月5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作出锡诚(2015)临鉴字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谷洪学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谷洪学支付鉴定费用1520元。又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于张学芳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学芳共向谷洪学垫付相关费用5689.3元,谷洪学、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谷洪学在二院的治疗情况向谷洪学之主治医生缪建华进行了询问。缪建华称:“谷洪学在二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用于检查、治疗左下肢,与结肠癌治疗无关;其通过血管造影分析,谷洪学左下肢静脉曲张系因交通事故所致血管损坏”。本院另就结肠手术与下肢静脉曲张之关联性函询鉴定所,鉴定所称:“腹腔内肿瘤行结肠手术可能导致下肢静脉曲张,但出现静脉曲张的部位不仅仅局限于小腿,而谷洪学出现静脉曲张的部位局限于左小腿受外伤的部位。左小腿外伤后,致左小腿肌肉等软组织受损,可能导致受伤部位静脉屈曲受损,腹腔肿瘤又致下肢静脉回流受阻,更易引发下肢静脉曲张。谷洪学结肠癌术后,免疫功能低下,外伤恢复能力较慢。三期意见主要针对左小腿外伤进行综合评定”。另,保险公司虽抗辩相关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要求扣除相关医疗费用的清单及依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鉴定所回复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谷洪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保险公司虽对三期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对谷洪学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本院对谷洪学主治医生询问所得意见及鉴定所回函,可以认定左下肢静脉曲张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谷洪学在二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结肠癌治疗无关。保险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要求扣除相关费用的清单及依据。即使谷洪学之个人体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仅仅是客观上的介入因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非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过错。故本院现认定谷洪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595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对住院天数为12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21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08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36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谷洪学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谷洪学的损失为21146.12元。鉴于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13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246.12元,鉴于张学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张学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学芳虽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意见无法理涉。如苏B×××××号小型轿车确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张学芳亦可另行主张其权利。鉴于张学芳已垫付5689.3元,且谷洪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故张学芳尚需向谷洪学赔偿155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谷洪学1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张学芳赔偿谷洪学155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三、驳回谷洪学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1770元,由谷洪学负担477元,张学芳负担130元,保险公司负担1163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谷洪学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张学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谷洪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