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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清波,刘文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清波,男,34岁。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文厅,男,22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谭清波伙同刘文厅,以要租房为名,将杨某骗到遂宁市城区凯旋路杨某家中,随后谭清波、刘文厅采用电警棍打、菜刀架脖子等方式威胁杨某,并将杨某捆绑,抢走杨某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根、手表一只,又威逼杨某交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42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8924元。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清波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文厅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通过网上认识后,谭清波提出去抢以前租房的房东并得到刘文厅的同意。2014年10月3日,二被告人共谋以要租房为名,将房东杨某骗到遂宁市城区凯旋路杨某的家中,随后谭清波、刘文厅在家中采用电警棍打、菜刀架脖子等方式威胁杨某,并将杨某捆绑,抢走杨某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只,又威逼杨某交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4200元。期间,被害人杨某的一女性朋友邓某某到其家,二被告人同时对邓某某进行捆绑、堵嘴并翻找其包内有无财物等。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6924元。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124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刘文厅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清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清波、刘文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和采用电警棍殴打并以语言、暴力威胁、搜身等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8924元中含奔驰车钥匙两把,价值人民币12000元,经查,只有被害人陈述其奔驰车钥匙被抢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人均辩称没有拿走车钥匙,故指控被抢物品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厅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刘文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清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清波的刑期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文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文厅的刑期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的项链等物品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雯(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