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朱永奎、吴清梅、黄莹、朱俊哲、张永胜、王海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朱永奎,吴清梅,黄莹,朱俊哲,张永胜,王海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付家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美妍,系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奎,男,汉族,现住址吉林省大安市两家子镇(系死者朱胜辉父亲)。委托代理人:杨筱培,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梅,女,汉族,现住址吉林省大安市两家子镇(系死者朱胜辉母亲)。委托代理人:杨筱培,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莹,女,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系死者朱胜辉妻子)。委托代理人:杨筱培,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哲,男,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死者朱胜辉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胜,男,汉族,现住址阜新市太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城,男,汉族,现住址阜新市新邱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永奎、吴清梅、黄莹、朱俊哲、张永胜、王海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奎、吴清梅、黄莹、朱俊哲原审诉称:2014年2月10日18时10分,我们的亲属朱胜辉驾驶辽E136**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709KM处,与同方向骑跨非机动车分道上张永胜驾驶的辽J182**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我们的亲属朱胜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胜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多次与被告方协商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21251.5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朱俊哲107861元(16594元×13/2),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清梅165940元(16594元×20/2)。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永胜原审辩称:我是司机,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王海城辩称:我是车主,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一、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其中交强险在投保车辆有责情况下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按照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高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复函我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对朱胜辉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没有意见,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并已经生效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但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23号)本案应严格适用侵权责任法。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朱胜辉死亡的法定赔偿项目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辽高法(2013)第67号文标准严格依照农业户口计算为9384元×20年=187680元,丧葬费为21251.5元。朱永奎、吴清梅、黄莹、朱俊哲请求的其他项目非侵权责任法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8时10分,朱胜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辽E136**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709KM处,与同方向骑跨非机动车分道上张永胜驾驶的辽J182**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朱胜辉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朱胜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朱胜辉1980年9月24日出生,系非农户口,生前系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受害人朱胜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经查,被扶养人朱俊哲系受害人朱胜辉长子,2009年1月28日出生,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吴清梅系朱胜辉母亲,1956年7月29日出生。另查,张永胜驾驶的肇事车辆辽J182**重型普通货车系王海城所有且在阜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朱胜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身亡,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新民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朱胜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胜驾驶的肇事车辆辽J182**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阜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阜新财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张永胜受雇于王海城,系职务行为,故超出部分应由车主王海城负责赔偿。对于朱永奎、吴清梅、黄莹、朱俊哲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不予全部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朱胜辉)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朱胜辉)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21338元【(23223元×20年)-60000元】×30%。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6375.45元(21251.50元×30%)。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哲被扶养人生活费11696.1元(5998元×13年÷2人×30%)。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清梅被扶养人生活费49782元(16594元×20年÷2人×30%)。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交通费50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海城承担600元,由四原告承担1400元。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死者朱胜辉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朱胜辉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朱永奎、吴清梅、黄莹、朱俊哲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永胜、王海城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因死者朱胜辉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虽然死者朱胜辉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因其死亡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朱胜辉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经查,根据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朱胜辉生前系该公司员工,大安市两家镇殿生村出具的证明显示朱胜辉户籍虽然在该村,但已经没有农村承包地,且该村地处市郊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主张。经查,大安市两家镇殿生村出具证明被抚养人吴清梅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大安市公安局两家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吴清梅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儿子朱胜辉、女儿朱丽娜。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但一审法院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有助于区分各被抚养人之间应得的赔偿数额。故对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