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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惠与被告凡鹏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凡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惠,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凡鹏,男,汉族。原告张惠与被告凡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诉称,2001年5月10日,被告欠其现金3000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3875元。被告凡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00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用其私家轿车为被告提供接送服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款项,在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惠现金叁仟元正(3000.00)欠款人:凡鹏20001.4.10”。庭审中,原告称落款时间“20001”系笔误,应为“2001”。双方在欠条上没有书面约定欠款的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当时口头约定了欠款利息,故被告应从欠款之日按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共计3785元;但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用车为其提供了接送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其支付价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785元,因双方在欠条上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利息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欠原告款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凡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