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沅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曾桂平与 沅江市大地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大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平,湖南大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曾桂平.委托代理人何学良,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被告湖南大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湖南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东1087号。法定代表人陈艳清,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晏新宇,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领取法律文书。原告曾桂平与被告湖南大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学军独任审判,期间因关键证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案情无法查清,曾于2014年6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妨碍诉讼进行的事由消除后,本院对该案恢复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学良,被告湖南大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晏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桂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单位。2014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柳军找到原告,称为了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请求原告寄存一车中药材到被告仓库,以供其提高药材的仓储量,被告承诺待有关部门检查后就交还给原告。2月9日,被告业务员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药材寄存协议》后,将药材提往被告仓库寄存。2014年4月3日,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其财产由法院指定的资产管理人接管,原告要求提走寄存货物时,资产管理人以该财产已由被告公司财务上列入公司库存商品为由,拒绝了原告的提取要求,双方引发纠纷,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寄存中药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大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药材的寄存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柳军直接联系办理的,此前虽然原告提供了很多证人证词表明货物确实是寄存在被告处,但由于无法与业务直接经办人陈柳军联系,管理人以法律关系存疑没有许可原告的提取主张,目前法院已经与陈柳军联系上,陈柳军也就该笔货物确属寄存保管而非实际购买进行了说明,因此,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请没有争议。需要说明的是,该批货物已经通过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交付给了原告,双方间的争议实质上已经解决。此案中,原告明知被告保管货物的目的是为了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仍然提供货物,导致货物被被告列入购入商品账目,这对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判别该笔财产的性质造成了难度,管理人当初否决原告的提货主张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无故意刁难原��,刻意违约的故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失公平,原告认为,被告对此也负有一定责任,也应分担部分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单位。2014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柳军找到原告,称为了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请求原告寄存一车中药材到被告仓库,以供其提高药材的仓储量,被告承诺待有关部门检查后就交还给原告。2月9日,被告业务员受陈柳军指派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药材寄存协议》后,将药材提往被告仓库寄存。该批中药材被告提走后,为达到提高自身仓储量,应对上级部门检查的目的,没有办理原告货物寄存入库手续,而是直接以被告购入商品名义记入自有财产账目。2014年4月3日,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其全部财产由法院指定的资产管理人接管。在原告向管理人要求提走寄存货物时,资产管理人以被���财务账目反映该财产已由被告公司财务上列入公司库存商品,属于企业的破产财产为由,拒绝了原告的提取要求,双方引发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寄存中药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引发纠纷进入诉讼后,因关键证人陈柳军由于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不能出庭作证反映案情,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沅民二初字第193-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中止诉讼。由于涉案物品系中药材,属于不宜长期保管且易霉变的物品,在原告提供相应现金担保后,应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于6月20日责令被告将原告寄存的中药材发还原告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因寄存产生的中药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间的保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因寄存目的的瑕��而影响其效力,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因财产管理人不能及时核查真相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返还保管财产而引发纠纷。就该纠纷的形成原因上,原告配合被告进行库存量作假,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在获得事实上胜诉的同时,分担20%的诉讼费用合理公平,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诉讼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大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按照中药材寄存协议上列明的货物明细将收到的原告的中药材交还原告。该项给付义务已经通过先予执行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204元,由原告曾桂平负担440元,由被告湖南大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人民法院诉讼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