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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先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住余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伟娜,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9时24分许,莫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贩毒老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并汇款至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受老板指使送毒品至本市箬横镇华天机械厂天王殿前的一电线杆处,由莫某拾得毒品完成交易。该毒品在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扣押。2015年1月12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横镇建设银行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其身上查获9小包毒品及黄颜色手机一部、人民币4000元;之后搜查其租住处后扣押119小包毒品,同时搜获另一部手机及笔记本等物。经鉴定,交易毒品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及出租房内查获毒品合计净重58.25克,其中2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6.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二部,笔记本,银行交易单等,证人莫某、江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电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详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讯问录像光盘,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