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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包什二卜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什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什XX,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东乡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什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什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包什XX驾驶新GK28**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G30线一级公路下口处与S115线进口交界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向西左转弯的由隋XX驾驶的新J187**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碰撞肇事,致摩托车乘车人包X布颅脑损伤死亡。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什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包X布与被告人包什XX系兄弟关系。在2014年8月14日,被害人包X布的亲属与肇事者隋XX在乌苏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隋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2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什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隋XX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包什XX、被害人包X布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乌苏市公安局公(乌)鉴(尸体)字(2014)069号鉴定文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1105号鉴定意见书、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2014)第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什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与前车追尾肇事,致一乘车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包什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什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