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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坚锋与潘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坚锋,潘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孙坚锋。被告潘红星。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坚锋与被告潘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对此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从2014年9月21日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2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分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内容:证人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孙坚锋向证人借20000元,证人将现金送到潘宅卫生院的一个办公室,交给孙坚锋,后证人看见孙坚锋将钱交给潘红星,潘红星出具了借条。当时,孙坚锋与潘红星口头说过月息2分,借期3个月。当天,证人顺便向潘红星拿回欠款4000元。后证人又表示自己欠原告20000元,所以应原告的要求将钱送去潘宅卫生院。被告潘红星辩称: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了10000元。当时在潘宅卫生院二楼,原告现金交付5500元,另外4500元是原告替被告归还王某的钱。借款利息每月付750元,已经还到2015年3月份了。被告认为现在只需要归还本金10000元,以前多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为证明其辩解,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0日在潘宅卫生院,孙坚锋与潘红星的谈话录音(附光盘)一份。2、收条(原件)3张,证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每月750元,共计2250元。3、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明细单各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750元。4、工商银行明细单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汇款给原告妻子傅某1650元,用以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质证有异议。第一,证人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第二,证言中原告说向证人借20000元,但证人后来又说欠原告20000元才把钱送过来,说法不一致。第三,被告向原告借钱时,证人不在场。第四、证人虽然到潘宅卫生院去过,但是去拿被告欠她的4000元,而不是给原告送20000元,被告曾欠���人10000元,法院有案件的,那天归还4000后已全部还清。第五,借款当时没有说过利息2分。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前后内容有出入,其证明力有一定的瑕疵,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录音地点是潘宅卫生院,但时间大概是2014年8月上旬,录音中谈话的人是原、被告,双方确实谈过这些事情,但是当时没有达成协议,后来不了了之。经审核,该录音的时间无法确定,且其内容亦不能反映出借款交付、出具借条等借款的全过程,无法证实本案借款如被告所说数额仅为10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中的利息是支付另一笔20000元的借款,月息1.5分,但没有写过借条。经审核,上述收条可以证实被告支付本案借款2014年9月、11月以及2015年2月的利息,但无法证实每月利息为750元。对被告��证据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妻子傅某曾借钱给被告作生活费,450元是归还那些借款的。300元是归还另外20000元借款的利息。经审核,工商银行明细单无法证实450元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农业银行明细单可以证实被告归还原告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质证表示不知道有这笔汇款,单子上看不出是否汇给傅某,即使有也可能是被告与傅某之间的借款来往,跟本案借款无关。经审核,该明细单无法证实被告归还原告165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潘红星向原告孙坚锋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孙坚锋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利息2分”。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11月和2015年2月,共计3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又以汇款的形式归还原告300元。上述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中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本案中,被告潘红星自愿向原告孙坚锋出具数额为20000元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为10000元,但其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9月、11月和2015年2月共3个月利息,故本院酌定本案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并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红星归还原告孙坚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