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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刘x,女,汉族,1981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孙庄行政村小刘庄016号。被告王x,男,汉族,1981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虎岗行政村虎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x负担。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