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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备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龚备忠,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56号1幢。负责人赵波,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备忠,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备忠、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上诉时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元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雁 微信公众号“”